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火化的,其亲属不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制止;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县民政局批准,擅自拉运遗体土葬或提供土葬服务的机动车驾驶员。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以下情形单位和个人,根据《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绿化、物等设施的;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