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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法,生活不吃亏

收集常用法规,供镇雄老乡使用

镇雄县物业管理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进行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依据《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进行处罚:


(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二)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活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县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供电、供水、供气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被处罚的,供电、供水、供气管理部门可将该处罚记录移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五)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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