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道德水平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法治与德治结合、规范与倡导并举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