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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远程检测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现场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


(二)要求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存在网络安全漏洞,可以开展远程检测。


公安机关开展远程检测,应当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或者公开相关检查事项,不得干扰、破坏监督检查对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或者远程检测,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监督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落实网络安全管理与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监督检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二名以上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存在网络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对象在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经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提前复查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监督检查对象提前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在复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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