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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除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外,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出让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其他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保留划拨用地性质,不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受让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处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土地储备,增强对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合理安排拟收储的建设用地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并应当优先将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 采矿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施工临时用地复垦管理,鼓励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闲置土地和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原有的宅基地、依法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等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分户条件和户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制定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以及原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文旅、电子商务等。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且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人编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载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制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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