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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法,生活不吃亏

收集常用法规,供镇雄老乡使用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焚烧垃圾的;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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