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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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