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旅游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应急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的指导、服务和监管。
从事非学历旅游业务培训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并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组合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等,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应急管理、健康等有关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定价应当与其经过标准化认定的等级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和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化合同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服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旅游团队的相关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旅行社报送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执法质监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旅游执法质监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45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对其会员单位推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会员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组织的自律规范和约束。